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的適用
2016年6月20日,廣受專利界關注的美國Cuozzo案落下帷幕。聯(lián)邦最高法院該日在其官方網(wǎng)站上發(fā)布了Cuozzo案的終審判決,確認美國專利商標局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PTAB)在Inter Partes Review(IPR)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解釋涉案權利要求是合理的。①至此,IPR程序中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還是“普通含義”標準的爭議,塵埃落定。Cuozzo案不僅對美國的專利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意義,而且對于我國的專利法實踐也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本文從Cuozzo案出發(fā),嘗試對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的適用作一粗淺的探討。
一、美國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的主要觀點 IPR程序中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還是“普通含義”標準?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認為,PTAB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是適當?shù)?,主要理由是:?)專利法 §316(a)(4)明確規(guī)定了專利商標局(USPTO)應該主導IPR程序,包括建立和管理相關的法規(guī)和原則。由于專利法并未明確指明USPTO在IPR程序中應當適用何種權利要求解釋規(guī)則,而根據(jù)在先判例Chevron U. S. A. Inc.,當法律條文不明確時,相關的行政部門可以根據(jù)法律條文的意圖和文義合理地制定規(guī)則,USPTO針對IPR程序制定的規(guī)則(包括權利要求解釋規(guī)則),是對其享有的規(guī)則制定權的合理運用。(2)IPR不像是一種司法程序而更像是一種專門化的行政程序,國會設立IPR程序的目的不僅要解決當事人之間與專利相關的爭議,也要保護“專利壟斷應當限制在合法范圍”的公眾利益。(3)IPR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可有效地避免權利要求范圍過于寬泛,從而使專利保護范圍更加清楚明確,進而有利于保護公眾利益。(4)在IPR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對專利權人并非不公平,因為專利權人在IPR程序中擁有至少一次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并且在此前的行政程序中擁有多次的修改機會。
二、Cuozzo案對于我國的參考意義 美國的IPR程序和我國的專利權無效程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行政機關主導的處理專利權有效性的裁決程序,在該程序中,由第三方針對授權專利提出無效理由,由行政機關裁決授權專利權利要求的效力。不同的是,IPR程序中,第三方只能通過引用現(xiàn)有技術文獻來挑戰(zhàn)一項授權專利的有效性,即只能挑戰(zhàn)授權專利的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而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第三方可以就專利權的有效性提出全面的挑戰(zhàn),不限于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問題。 鑒于美國IPR程序和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的相似性,自然就引發(fā)一個問題:我國的專利權無效程序是否可以借鑒適用美國IPR程序中適用的權利要求“最寬合理解釋”標準? 表面上來看,美國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闡明的幾點理由對我國似乎也可以同樣適用。第一,我國專利法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應當適用何種具體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在不違反上位法的情況下,自行制定并適用“最寬合理解釋”規(guī)則。第二,我國的專利權無效程序也是行政機關主導的準司法裁決程序,其目的同美國的IPR程序也大致相當:不僅要解決當事人之間與專利相關的爭議,也要保護“專利壟斷應當限制在合法范圍”的公眾利益。第三,專利權無效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可以有效地避免權利要求范圍過于廣泛,從而使專利保護范圍更加清楚明確,進而有利于保護公眾利益。第四,在我國的專利權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也享有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對專利權人似乎并非不公平。 雖然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與美國的IPR程序存在一定的相同之處,但鑒于兩國的法律法規(guī)和實踐的差異較大,筆者認為,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借鑒適用美國的“最寬合理解釋”標準,正當性依據(jù)并不充分,應當慎重對待。
三、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的專利權利要求解釋不應輕率借鑒美國的“最寬合理解釋”標準
(一)“最寬合理解釋”標準適用的正當性依據(jù) 美國學者認為USPTO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理由:②第一,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使得專利審查員可以擴大現(xiàn)有技術的檢索范圍并挑戰(zhàn)權利要求的可專利性,促使專利申請人將權利要求修改至合適的保護范圍,防止將現(xiàn)有技術授予專利權。第二,在專利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人充分享有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一旦專利審查員指出了權利要求涵蓋范圍過寬的問題,專利申請人可以自由地修改,因此,“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并不會損害專利申請人的利益,并無不公。第三,采取“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可以督促專利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消除權利要求的模糊性,提高權利要求的確定性和公示價值。 其中,第一、三點講的是“最寬合理解釋”標準的正面意義,第二點強調適用該標準的前提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享有較充分的修改機會。如果專利權人沒有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或者修改機會受到了極其嚴格的限制,不允許對權利要求中文字的字面含義進行限縮性修改,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就缺乏正當性。
(二)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對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的限制比美國IPR程序嚴格得多 美國專利法關于IPR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規(guī)則體現(xiàn)于第316條(d)項,具體如下: “(d) Amendment of the patent. (1) In general.–During an inter partes review instituted under this chapter, the patent owner may file 1 motion to amend the patent in 1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ways: (A) Cancel any challenged patent claim. (B) For each challenged claim, propose a reasonable number of substitute claims. (2) Additional motions.–Additional motions to amend may be permitted upon the joint request of the petitioner and the patent owner to materially advance the settlement of a proceeding under section 317, or as permitted by regulations prescribed by the Director. (3) Scope of claims.–An amendment under this subsection may not enlarge the scope of the claims of the patent or introduce new matter.”③ 根據(jù)第316(d)(1)項之規(guī)定,專利權人可以提出一次動議(motion)來修改權利要求,修改方式可以是:(A)刪除受到挑戰(zhàn)的權利要求;(B)用一定合理數(shù)目的權利要求替代受到挑戰(zhàn)的權利要求。根據(jù)第316(d)(2)項之規(guī)定,在專利權無效請求人和專利權人為了實質性推進第317條項下的“爭議”程序而共同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或者專利商標局制定的規(guī)則允許的情況下,專利權人還享有額外的動議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根據(jù)第316(d)(3)項之規(guī)定,對權利要求的修改不得擴大保護范圍或者引入新的技術信息(new matter)。 綜上可以看出,在IPR程序中,專利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雖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修改自由還是較大的,并非像我國一樣“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誠如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Cuozoo案中所言:在IPR程序中,專利權人擁有至少一次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并且在此前的行政程序(即專利申請審查程序)中擁有多次的修改機會,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對專利權人并非不公平。 與美國相比,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和自由受到了極其嚴格的限制。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之“4.6.1修改原則”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文件的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其原則是:(1)不得改變原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2)與授權的權利要求相比,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3)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權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之“4.6.2修改方式”規(guī)定:“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 由上可見,在我國的專利權無效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實踐中,專利復審委員會也基本上按此操作。這種修改方式的限制比美國IPR程序中權利要求修改方式的限制嚴格多了。在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受到了極其嚴格的限制的情況下,借鑒美國IPR程序中的“最寬合理解釋”標準,缺乏正當性,對專利權人極為不公平。
(三)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的適用應當考慮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的自由度 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的一項重要的正當性依據(jù)是,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享有比較充分的修改機會。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贊成在IPR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的重要理由之一,即是認為專利權人在IPR程序中享有比較充分的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如果專利權人沒有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或者修改機會受到了極其嚴格的限制,不允許對權利要求中文字的字面含義進行限縮性修改,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就缺乏正當性。因此,整體上而言,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應當適用何種權利要求解釋規(guī)則,取決于專利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利要求的自由度。 根據(jù)《專利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在專利權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修改自由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原則上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因此,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的正當性依據(jù)并不充分。 作為一個折中方案,如果專利審查員并非嚴格、機械地執(zhí)行《專利審查指南》關于“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的規(guī)定,允許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限縮性修改,則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是合適的。但是,如果專利審查員嚴格、機械地執(zhí)行“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的規(guī)定,不允許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限縮性修改,則不應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而應當采用權利要求的語境資料(權利要求書上下文、說明書及附圖等內部證據(jù))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限縮性的解釋。 下面舉一例說明。 在“具有寬視野的潛水面罩”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訴訟案中,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一種具有寬視野的潛水面罩,其特征在于,其構成包括一副框、一鏡面、一面罩及一主框。副框:其框緣配合鏡面的框緣,其夾掣鏡面及面罩而與主框結合成一體;鏡面:是由正向鏡片與兩側的側向鏡片以粘合方式結合而成;面罩:具有與鏡面外緣結合框緣,該框緣并可置入主框的框槽內;主框:具有與面罩、鏡面的外緣、副框的框緣結合的框槽,其與副框可結合成一體。” 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如何解釋涉案權利要求中的“鏡片”。如果將“鏡片”狹義解釋為“平面鏡片”,則其不同于對比文件的“拱形曲面玻璃”;如果采取廣義解釋(涵蓋“平面鏡片”和“曲面鏡片”),則其已被對比文件的下位概念“拱形曲面玻璃”所公開。 雖然專利權利要求中的“鏡片”并無限定詞,但是,根據(jù)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涉案專利的背景技術中,既有采用平面鏡片也有采用曲面鏡片的,要實現(xiàn)涉案專利的目的,克服背景技術中存在的缺陷,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必然要采用“平面鏡片”的技術特征。專利權人發(fā)明目的是,采用“平面鏡片”限定的技術方案來克服背景技術中的技術缺陷,這也是專利權人的技術貢獻。“曲面鏡片”限定的技術方案不是專利權人的權利范圍。 由于涉案權利要求中未對“鏡片”作出限定,說明書亦未對“鏡片”進行明確定義,如果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涉案專利要求中的“鏡片”就應當解釋為所有形狀的鏡片,這樣,權利要求就被對比文件的下位概念“拱形曲面玻璃”所公開,不具備可專利性。然而,這樣的解釋合理嗎? 涉案專利是實用新型專利,在專利授權階段未進行實質審查,專利審查員未對權利要求提出挑戰(zhàn),沒有指出權利要求撰寫上的不嚴謹之處(即沒有將“鏡片”限定為“平面鏡片”),沒有要求專利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由此,專利申請人并未行使修改權利要求的權利。根據(jù)《專利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并不能將涉案權利要求中的“鏡片”修改為“平面鏡片”,專利審查員也沒有指出這一問題并提供相應的修改機會。在此情況下,漠視專利權人作出的技術貢獻,忽視專利說明書在解釋權利要求中的作用,對權利要求中的“鏡片”作“最寬解釋”,并宣告權利要求無效,對專利權人顯然不公平。正如一審法院所言:在解釋專利權利要求時,應以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方案的內容為準,而不是嚴格以專利權利要求使用的文字字面意思為準。因此,確定一項專利的保護范圍,應當分析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在全面考慮本專利所屬的技術領域、技術背景、技術解決方案、目的和效果的基礎上加以確定。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對專利權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作出合理的縮小的解釋。根據(jù)本專利的說明書及附圖,本專利的背景技術中,既有采用平面鏡片也有采用曲面鏡片的,但要實現(xiàn)本專利的目的,克服背景技術中存在的缺陷,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必然要采用“平面鏡片”的技術特征。這一點能夠從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中得到毫無疑義的解釋。因此,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鏡片”僅指平面鏡片,曲面鏡片所構成的技術方案不在本專利的保護范圍內。二審法院對此見解也表示贊同。
(四)拒絕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的弊病分析及利益平衡 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Cuozzo案中認為:IPR程序中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可以有效地避免權利要求范圍過于寬泛,從而使專利保護范圍更加清楚明確,進而有利于保護公眾利益。這一理由確實非常關鍵。我們面對的問題是,如果在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拒絕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會產(chǎn)生何種弊?。渴欠駮沟脵嗬蟮谋Wo范圍過于寬泛并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是否會提高權利要求的解釋成本? 第一,不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并不一定會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過于寬泛并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首先,權利要求表達的技術方案必須透過其所在的語境去理解,而不能脫離其語境僅根據(jù)其字面含義確定。脫離專利權利要求的具體語境,對權利要求進行孤立的、字面含義的理解,不符合人類探求知識的認識規(guī)律,違背了語境主義的認識論。⑤其次,說明書是權利要求之母,權利要求書的上下文、說明書及附圖是權利要求的最小語境,對權利要求的理解和解釋,不能脫離權利要求書的上下文、說明書及附圖,否則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權利要求的文字所表達的技術含義。再次,權利要求的公示對象并非普羅大眾,而是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的從業(yè)人員。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的從業(yè)人員,在閱讀涉案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時,當然會借助于權利要求書的上下文、說明書及附圖來解釋并確定權利要求的含義及其保護范圍,而不會對權利要求進行孤立的理解。綜上,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由權利要求的文字所記載的技術方案確定的,而技術方案的理解必須要通過閱讀權利要求的語境資料(權利要求書上下文、說明書及附圖等內部證據(jù))來進行。因此,不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而采用語境資料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解釋,并不會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過于寬泛并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不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可能會提升權利要求的解釋成本。權利要求的解釋,語境的分析,語義的確定,需要花費時間和精力,付出成本。語境的限定作用越大,語境分析和語義確定等工作越就復雜,解釋成本就越高。從降低社會運作成本的角度講,專利申請人應當盡量提高專利文本的撰寫質量,消除權利要求中語詞的模糊含義和歧義,盡量做到文本的字面含義與其語境限定的含義相一致,從而降低授權后權利要求文本的解釋成本。在專利授權確權階段,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可以督促專利申請人修改權利要求,消除權利要求的模糊性,提高權利要求的確定性和公示價值。相反,如果不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則確實可能會提升權利要求的解釋成本。但是,這一解釋成本的提升也是有限的,因為涉案專利領域的從業(yè)人員在解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時,本來就會通篇閱讀專利文件以確定權利要求的含義和保護范圍。 盡管在專利權無效程序中不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權利要求的解釋成本,但是,與適用“最寬合理解釋” 標準、動輒宣告權利要求無效、否定專利權人作出的技術貢獻相比,前者的弊端是可以忍受的。兩害相權取其輕。我們應當傾向于保護專利權人作出的技術貢獻。 四、結論 我國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的適用,應當考慮專利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利要求的自由度大小。由于我國《專利審查指南》明確規(guī)定“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專利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利要求的自由比美國小得多,因此,我國不應輕率借鑒適用美國的“最寬合理解釋”標準。在個案中,如果專利審查員并非嚴格、機械地執(zhí)行《專利審查指南》關于“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的規(guī)定,允許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限縮性修改,則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是合適的。但是,如果專利審查員嚴格、機械地執(zhí)行“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的規(guī)定,不允許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限縮性修改,則不應適用“最寬合理解釋”標準,而應當采用權利要求的語境資料(權利要求書上下文、說明書及附圖等內部證據(jù))對權利要求中的文字進行限縮性的解釋。 總體上而言,考慮到我國《專利審查指南》對專利權無效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作出了極其嚴格限制,采用權利要求的語境資料對權利要求中文字的字面含義進行限縮性的解釋(筆者稱之為“語境主義的解釋規(guī)則”),是比較妥當?shù)慕忉屢?guī)則。這樣的解釋規(guī)則符合“本領域技術人員”理解專利權利要求的思維習慣(即通篇閱讀專利文件以確定權利要求的含義和保護范圍),既能夠保護專利權人的技術貢獻,也不會產(chǎn)生多大的弊端,是利益平衡的合理結果。